山东高校档案管理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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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11~12)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30日  点击次数: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行为,是与档案利用密切相关、但同时又存在于其他档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对档案馆已开放档案、未开放档案,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以及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利用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规范。《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七条和《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档案利用手续和要求。《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十条对档案的复制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规定。所谓“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档案利用、复制的程序、要求和手续,或者违反其他档案管理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行为。此处所称的“提供”,是指具有档案保管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将档案交给他人阅览、复制、抄录的行为;所称的“抄录”,是指通过誊抄、打字等方式记录档案内容的行为;所称的“复制”,是指通过复印、摄影(含缩微摄影)、数字化扫描、录音录像、仿真复制等方法制成与档案原貌一致或呈现档案原貌的复制件的行为。本项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行为,不仅仅存在于档案利用过程中,还存在于其他的档案活动中。二是随着仿真复制、档案缩微胶片、数字化扫描文件、电子文件副本等具有或者能够呈现档案原貌的档案复制件大量出现,档案复制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原件的使用功能,因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比照本条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情况予以处理。

本条第二项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行为是侵害档案公布权的一项违法行为。对于档案的公布,《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从公布权限、程序、形式等方面作了专门规定。《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关于寄存档案的公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关于公布的形式,《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所谓“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档案公布的权限或程序,以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电台和电视台播放,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出版发行未开放档案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未开放档案复制件,展览、公开陈列未开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等其中形式之一,首次向社会公开发布,使社会知晓的行为。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提供、抄录、复制、公布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七条、第十条

4.《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第三条

(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21日 总第2637期 第二版)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在档案管理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档案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的核心是对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由于涉及本条3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责任,均属不作为,应以安全事故后果客观认定情节轻重,具体行为的情况作为认定情节轻重的参考。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地区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下级档案馆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予以认定,作为相应处分的标准。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应结合损失、损毁档案的重要程度和数量予以判定。对安全事故及情节轻重的认定有分歧的,应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档案损毁的,不应认定为档案安全事故,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单位和个人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而造成档案损毁或者造成档案损失扩大的,损害后果达到档案安全事故程度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安全事故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24日总第2638期 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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