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涂改、伪造档案或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既包括在档案室、档案馆的档案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涂改、伪造或擅自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也包括其他情形下作出的上述行为。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伪造档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在档案工作过程中,档案工作人员依据正常管理程序、要求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不在此列。但是,如果档案工作人员借工作便利涂改、伪造档案,或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因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操守,应该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涂改、伪造档案,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以及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涂改、伪造档案,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档案或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7日总第2635期 第二版)
第十条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加强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管理,既是国家档案管理正常秩序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档案利益的必然需求。《档案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根据《档案法》条文,“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是指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规定》第十条所称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包括3种类型:一是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及其复制件;二是未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及其复制件;三是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的范围包含在上述的第三种类型中。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携运、邮寄前述3种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3.《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十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8日 总第2636期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