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工作不负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不履行或者不依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情形。本条所称的“档案工作制度”,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本单位制定的有关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比如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档案移交、保管、利用制度等。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主体,应区分行为人客观方面表现具体确定,本条关于承担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包含所有《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文件材料整理、立卷人员是否适用、如何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以及人事、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整理、立卷,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从严格意义上讲,文书和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完成的文件材料交档案室或档案馆保存后才能称之为档案,但是由于这些文件材料的整理、立卷实际上是脱离原有业务流程进行的,是档案形成的重要、关键阶段,因此,在文件材料整理、立卷至完成归档期间发生文件材料损毁、丢失的,应当比照本条规定给予行为人相应处分。
本条适用时应注意与《规定》第十二条相衔接,档案损毁、丢失程度应低于档案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本行为的主体不包括文件材料在形成、运转过程中发生的损毁或丢失行为的行为人,但负责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的单位或个人在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到完成归档期间发生损毁、丢失行为的,应当比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行为。
关于本行为的认定,无论行为人因工作不负责任还是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只有产生了档案损毁、丢失的后果,才构成本行为。损害后果及其程度是量纪时重点考虑的内容。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3.《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一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1日 总第2633期 第二版)
第八条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销毁。第十八条规定,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方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本条所称的“擅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档案法》授权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或者违反《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程序、要求销毁档案的行为。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承担相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擅自销毁档案的行为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档案法》授权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或者违反《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程序、要求销毁档案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3.《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十四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14日 总第2634期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