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本条是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相互移送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程序方面的规定。
由于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一直没有关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移送不及时、应当移送的不移送以及在移送过程中互相扯皮等情况,不利于及时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
为了加强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有效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规定》第十八条对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这是第一次设定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建立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目的是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有效地整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以及时有效地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更好地维护政府档案工作秩序。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档案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单位有关领导同意移送的意见;
2.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3.案件调查报告;
4.有关证据材料;
5.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11日 总第2646期 第二版)
第十九条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党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党的纪律,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也是违纪行为的本质所在。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往往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都是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5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部分用十章的较大篇幅具体规定了十大类违纪行为,分别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档案管理中,如有党员干部违反相关规定,符合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的,就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政纪处分与党纪处分互不替代,党员违反规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仍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是指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有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履行刑事侦查职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中,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15日总第2648期 第二版)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本条是《规定》所称“档案”范围的规定。
《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处分对象范围,《规定》将“档案”的范围限定为“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不包括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即非国家所有)、且不保存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本条所称的“国家所有的档案”,是从权属关系上对档案的范围进行的界定。一般认为,以下10种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认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
1.国家机关形成的档案;
2.武装力量形成的档案;
3.政党形成的档案;
4.国家出资设立的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5.依靠财政拨款运转的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
6.国有企业、国家控股企业形成的档案;
7.非国有组织或个人受国有组织委托参与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国家征集、收购的档案;
9.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档案;
10.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档案。
本条所称的“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是从保管场所上对档案的范围进行的界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超出上述10种档案范围的档案。“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以寄存、代为保管等形式存放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对于这一部分档案,各级档案馆根据协议或管理规定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而针对这一部分档案管理产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应该纳入《规定》的调整范围。
本条需要注意问题有二,一是在行政处分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将本条与《规定》第二条结合起来考虑,同时满足两条规定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二是《规定》将不属于国家所有,且未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实施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仅仅意味着实施该类行为不会直接引起行政处分的后果,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
2.《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条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18日总第2649期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