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解释权,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为便于有关机关和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做的进一步说明其含义、原因或者补充规定等的权力。
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对其条款如何理解、如何正确适用等问题,难免需要向制定机关请示、咨询,并要求其给予准确解释或者答复,以便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因此,可以说关于解释权的规定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据此,解释权作为立法内容之一,大多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条规定“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这是因为,《规定》是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起草、制定的,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对《规定》的解释具有权威性,正式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定效力,是实施《规定》的必要补充和保障。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21日总第2650期 第二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的生效日期,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拘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明确规定生效时间。从我国立法实践看,对于法律、法规、规章的生效时间的规定,通常有以下3种方式。
第一种: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或公布之日起生效,即法律、法规、规章从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此类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本法(条例、规定、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种:法律、法规、规章自某一具体时间起施行,这一具体时间为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种做法的通常目的在于给执法机关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也是为了在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施行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社会普遍了解。
第三种: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即规定一部法律、法规、规章以另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为前提,在另一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施行一段时间后,该法律、法规、规章开始施行。此类法律、法规、规章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仅规定其施行自另一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某一时间才开始生效。
《规定》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自某一具体时间起施行。本条明确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8月22日总第2651期 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