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本条是关于单位或个人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档案局2006年发布《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2012年发布《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分别确定了机关、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和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业依照制定本机关、企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本条所称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指的是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10号两项规章确定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以及各机关、团体和企业编制的本机关、团体和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所涉及的文件材料、资料。在认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时,注意要跟《规定》第二十条档案的范围相对应。
本条中所称的“据为己有”,除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应归档文件材料、资料脱离正常的存放场所超出合理时间的应当认定为“据为己有”外,有些部门为了方便利用或其他原因,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留存本部门的做法也是“据为己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个人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实施以及指使他人实施行为的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定的,但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有关文件材料、资料应当归档而仍然据为己有;或者行为人不清楚是否应当归档,但经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提出,仍然拒绝将有关文件材料、资料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
按照本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二、二十七条
3.《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十条
4.《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5.《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3日总第2629期 第二版)
第四条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本条是负有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行为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五章对机关档案移交的期限、要求进行了专章规定。除此之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还对立档单位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对档案的时间、质量等也作出了规定。
本条所称的“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可分为3个层次理解把握。一是拒绝移交;二是拒绝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此种情形包括获准延期移交的部门档案馆档案期满后拒绝向国家档案馆的移交;三是拒绝按国家规定移交,比如拒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立的整理规范、档案质量要求移交档案等。
行为人违反上述规定,除依据《规定》予以处分外,还要依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负有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单位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本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秩序和国家档案利益。
4.本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绝移交;拒绝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或者拒绝按国家规定移交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负有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实施了拒绝移交,拒绝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或拒绝按国家规定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3.《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五章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4年7月4日 总第2630期 第二版)